《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亟待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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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贺建军,欧阳声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亟待修改[J].国土资源导刊(湖南),2007,4(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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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贺建军 欧阳声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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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安乡县国土资源局 湖南安乡415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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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近日,笔者在参与矿产资源执法过程中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的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不相符,国土资源部门无法对违法者进行查处,更无法将违法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察。笔者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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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修改 国土资源部门 违法案件 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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