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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请人柯本建筑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长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进行英语世界项目和运动城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申请人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设计成果,已基本完成设计任务,但被申请人单方面强行终止合同,且不支付相关设计费。事后得知,被申请人早已将申请人的设计成果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开发布,并已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设计。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已实际完成设计任务的设计费,从网站上删除申请人的设计成果并给予赔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能善尽其责任与义务,提交的部分设计图稿存在大量错误与疏漏,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初审时屡次提出批评,经修改仍无法达到要求,因此,被申请人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合同,并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设计。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双方解除合同,申请人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仲裁庭经过审理,对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所作的设计成果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相关设计费。被申请人在公司网站上不以营利为目的宣传展示设计成果的行为没有违约,不应赔偿,但应标明设计公司(含中方合作设计单位)的名称。  相似文献   
2.
申请人中本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格林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签订了《建筑设计顾问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奇正科技园综合开发项目建筑设计顾问服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修改设计方案发生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质是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规定,请求仲裁庭裁决该《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因无效合同而支付的定金和设计费以及相关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协议是设计顾问服务协议,而非设计合同,即使被申请人无设计资质,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本案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主体资格、有无设计资质有充分且清醒的认知,不存在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的问题。仲裁庭经审理后认定,本案《协议书》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责任。虽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设计成果存在许多问题,但设计活动属于智力劳动,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原状,应酌情给予补偿。  相似文献   
3.
宝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7月31日签订《设计协议书》,约定由宝丽公司为蓝天公司提供北方花园项目的设计服务,设计费用为人民币20万元。2012年7月31日,宝丽公司收到设计费10万元;841日,宝丽公司第一次提交设计方案;8月6日第二次提交设计方案。8月17日,蓝天公司致函宝丽公司称设计方案与蓝天公司的定位不符,无须进行深化设计。为此,宝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蓝天公司支付设计费余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蓝天公司辩称,宝丽公司两次提出方案均未得到其书面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只能视为初步方案,不能满足蓝天公司要求,并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宝丽公司返还之前已付的10万元设计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宝丽公~2012年8月6日提交的设计文本是否属于最终方案。对此,《设计协议书》中有明确规定,设计方在每个阶段得到业主对设计成果的书面认可并正式提交业主之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工作,因此,宝丽公司提供的方案为初步方案。由于设计服务合同的标的是人的思维创造,一旦向他人展示,必然会对他人的思维产生一定影响,其保密性和价值性必然有所减损,蓝天公司要求返还已付的设计费,有违公平。一审法院驳回了宝丽公司的本诉请求和蓝天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宝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未查清《设计协议书》为2012年8月6日倒签的事实,仅根据合同的书面约定而未考察实际履行情况就进行认定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宝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与合同文本所载的时间有所出入,合?  相似文献   
4.
申请人安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帕森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精装修设计咨询)》(以下简称《合同》),被申请人为安全金融中心的部分楼层提供设计咨询意见,并提供设计方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因是否更换设计人员引发分歧,后又对修改意见的认识不统一,使得设计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合同》不能得到正常履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按照要求提交相应的设计成果,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并退还已收取的设计费用。被申请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部分合同义务,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其无法完成设计的原因是申请人没有给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同时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申请人第二阶段设计费用的欠款。,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支持申请人解除本案《合同》的要求,但《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当事人负有同等责任。虽然申请人认为该图纸不符合其设计要求和修改意见的要求,但设计活动属于智力劳动,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对被申请人已经形成的设计成果应予以认定或部分认定,申请人支付的预付款不应退还。  相似文献   
5.
原告顾先生与被告爱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北郊20号"工程项目设计事宜,设计费总价为10万元。原告称,其在2011年底和2012年初先后支付5000元定金和预付款4.5万元后,被告未能交付设计成果,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1万元,归还预付款4.5万元。被告辩称,已经完成了相应的设计成果。由于原告不支付款项,故没有交付设计成果,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和责任,即违约主体的确定问题。本案协议书对设计审定的日期作出了约定,但是对设计成果的交付时间没有作出约定。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装饰设计方案并未向原告送达,即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没有实际履行的积极行为,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协议书》可确认已经解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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