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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2003,(9)
9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开始实施。该法第一次将环境影响评价从单纯的建设项目扩展到各类发展规划,对从决策源头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该法更加突出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并通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和后评价制度,将环境影响评价落实到规划执行和建设项目运行的整个过程中。该法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市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宏观的、预测性的、指导性的规划,包括土地利用、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及专项规划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说明,并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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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浙江省从2004年至今均按年度编制《浙江省地质灾害防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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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政府作为统筹地方经济发展、财政投资、用地保障、补偿安置、矛盾化解等事务的一级政府,在征地工作中的角色极为吃重。对其组织征地行为如何定性、约束,一直争论不断。一、组织征地行为的定义与内涵《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职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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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落实“两公告一登记”工作关于对征地方案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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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更应是一个过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法律对征地方案批准后的征地行为,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对征地方案批准前的征地行为的实施。缺乏法律效力的规定,而对始于八十年代的“统一征地”。更缺乏法律支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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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第一章第六条第六款明确规定: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政府决策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目前,我国土地利用规划中的公众参与主要集中在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三个阶段:编制阶段主要体现在规划编制机构的走访与调查,公众的参与是被动的;审批阶段主要体现在专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立法部门代表公众参与,其实质仍是精英式规划,公众的参与是有限的;实施阶段主要体现在公众的监督,尤其是自身利益受损后的投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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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耕地总量不减少”。1998年12月24日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2005年10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规定了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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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施城市规划进行路面拓宽改造时,有的地方政府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的拓宽路面总宽度,并扩大收回拓宽路面占用以外的居民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条文中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范畴应该如何界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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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转让不存在前置许可审批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这条所规定的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转让时的前置许可审批,而是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随房转移过程中,其使用权类型的处置审批。该规定有两层意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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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国土资源》2007,(2):10-11
一、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度.按照《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制定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组织对各市上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的考核工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市农转用和征用土地审批,确保全省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签订新一轮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全面落实全省市、县、乡(镇)三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制度. 相似文献